1998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15次会议通过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追究办法”),为认定法官的司法行为是否违法提供了相应标准。几年来,它为广大法官大胆、依法地行使审判职权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同时也制约了部分违法审判行为的发生。《追究办法》在促进人民法院廉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方面无疑起到积极的作用。然而,由于《追究办法》规定的局限性,致使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少困难。本文只简略一二,供上级领导参考。
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是调查处理法官违法审判的机构。长期以来,纪检监察工作并没有引起领导的足够重视,很多法院至今还视其可有可无,可见其职能设置在法院内部地位低、权力小,且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独立调查处理权,很难发挥出其职能作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追究办法》对“过失”违法审判的认定标准不够规范,往往难以追究责任。《追究办法》对“故意”违法审判标准规定较为明确,实践中便于操作。随着社会法治意识提高,法官职业道德操守逐步完善,法官司法行为的进一步规范,法官故意违法审判现象越来越少。实践中“过失”违法审判比较普遍存在,如法官责任心不强、对法律精神理解的偏差等主观因素均能发生违法审判行为。而《追究办法》认定“过失”违法审判一般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成立条件,没有详细的标准,不便操作。因此,对“造成严重后果”要有界定标准,否则对“过失”违法审判一般是难究其责,最后不了了之。
(二)纪检监察权责不明,在查处时缺少相关的程序性规定,难以发挥职能作用。《追究办法》规定违法审判责任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理、申辩依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暂行办法》的程序进行,但该暂行办法与《追究办法》的实体性规定相比,过于单薄,不便于操作。同样,对被调查法官的申辩权利、获知证据情况权利均无实质性规定,不具有体现法院特点的程序功能。
(三)纪检监察部门与业务部门缺少联系纽带,实际上业务部门不会主动报告违法审判线索。因此,纪检监察部门除当事人控告举报外,很难掌握其他违法审判线索。
(四)调查方式简单,措施乏力。纪检监察履职时除谈话外,没有其他有效的调查手段。若被调查法官不配合调查或消极抵制调查的,也没有办法采取有效措施来保证调查进行,故对违法审判行为不能起到有力的震慑作用,大大地降低了纪检监察工作的权威性。
(五)处理难度大。纪检监察部门的不独立性决定了其对违法审判“处理”只有建议权,没有决定权,而且建议权受到院庭领导多方面的限制。同时在处理一个违法审判案件中,可能涉及到合议庭、审委会等成员,人多面广,其压力是纪检监察部门难以承受的。由此往往碍于同事关系,能轻的就轻,能不处理的就不处理,达不到惩戒的实际效果。
完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的建议和设想
违法审判责任追究作为法官的惩戒制度,将与《法官法》等规定构筑成人民法院廉政建设体系。要进一步完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必须先解决两个问题:一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的法律问题。二是法院纪检监察权力配置问题。
一、《追究办法》只不过是法院内部的一个规范性文件,法律层次不高,就法院内部而言尚不足引起各级法院领导及法官的重视;就社会外部而言尚不足让社会公信其对法官能起有效的惩戒作用。因此,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应与《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一样,通过人大立法予以解决。在尽量细化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实体性标准时,配套建立严格程序性规则,既要保证纪检监察部门有独立的行使调查处理权,又要充分保证被调查法官有行使陈述、申辩、听证、复议等权利。
二、在法院纪检监察还不能独立行使职权的情况下,可以依法扩大纪检监察具有一定的司法调查权,如设置纪检监察有查询、冻结被调查法官账户的权力;一定条件下可责令被调查法官停止行使职务接受调查的权力;上级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可指定下级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实行异地交叉进行调查等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