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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2013-06-24 16:42  点击数:      


 

浙纪委〔2005〕21号

 

关于印发《关于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纪委、组织部、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监察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省直各单位:

现将《关于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程序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浙江省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监察厅

浙江省人事厅

浙江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2005年12月23日

 


关于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程序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完善执行制度,健全执行机制,提高执行能力,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处分决定执行工作程序,是指各级党委、政府、纪委,组织、人事、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职能部门以及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生效的党纪政纪处分决定予以实施的过程。

第三条  处分决定执行工作坚持分级管理的原则,公正与效率并重的原则;坚持各职能部门密切配合与监督制约相结合,全面、准确地执行到位与保障党员干部权利相结合,严肃执纪与加强教育帮助相结合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全省各级机关做出的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执行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执行机制

第五条  处分决定执行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各职能部门分工负责,司法机关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参与配合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六条  执行工作各职能部门建立定期沟通协调的联席会议制度,明确各部门在处分决定执行各个环节中的职责与分工,讨论商定需各部门协调配合的相关事宜。

第七条  处分决定执行工作各职能部门和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应按照《关于实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责任制的实施办法(试行)》(浙纪发〔2004〕5号)的要求,行使各自职责。

第八条  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及其党组织是处分决定执行工作的具体执行主体,采取谁主管谁负责、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工作办法。

第九条  法院、检察院应当向纪检监察机关提供对中共党员、行政监察对象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或不起诉决定书,公安机关应当向纪检监察机关提供对中共党员、行政监察对象立案、不予立案决定书和实施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法律文书可在作出后一定时限内提供,也可定期集中提供,具体提供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商定。

第十条  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对中共党员、行政监察对象涉嫌犯罪作出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强制措施,除法定可不予通知的情形外,应及时以法定形式告知被采取强制措施人员的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应及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告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

第三章  执行环节

第十一条  处分决定执行工作采取确定时限要求的流程管理办法,在执行工作各环节建立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受处分人员权利义务告知制度、回访教育制度等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呈报审批案件的党纪处分决定,由呈报单位党组织宣布执行。纪委直接作出处分决定的,可由作出处分决定的纪委自行宣布,也可请有关党组织宣布执行。

行政处分决定可由作出处分的机关或有关单位直接送达,也可委托其他机关送达。行政处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或人员。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受处分人所在党组织,在接到上级党委、纪委对该党员处分的批复或通知后,应在作出处分决定的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本人宣布,将处分决定和批复或通知送本人一份,并在受处分人所在的基层党委或党支部的范围内宣布。

受处分人出走或外出长期不归,一时无法通知本人时,在宣布处分决定生效后,应按批准权限报上一级纪委备案,待可以通知时立即通知本人。

第十四条  复议复查、复审复核案件作出全部或部分纠正的处理决定的,该决定应在受处分人原处分决定宣布的范围内予以宣布。

第十五条  执行宣布和送达处分决定工作时,应告知受处分人下列权利和情况:

(一)受处分人员不服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有权按照规定程序向作出处分决定的党组织或机关提出申诉;

(二)对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作出的年度考核、工资、使用或者其他处理不服的,有权按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理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以及有管辖权的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提出申诉。

组织、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职能部门及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在执行处分决定工作中,应告知受处分人所受处分对年度考核、工资福利、职务晋升等方面的影响及影响期。

第十六条  对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或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及组织、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职能部门应按规定减发、停发或缓发其相关工资福利。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接到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或受处分人所在单位的处分、处罚通知后,应按规定办理受处分、处罚人员的养老保障关系、确定享受何种养老保障待遇、基本医疗保障待遇等事宜。

判处刑罚的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处理事宜,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级机关在发出党纪政纪处分决定书时,应附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送达回证和处分决定书入档回执等表式(表式参见附表1-3)。

组织、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职能部门及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应如实填报处分决定书送达回执、入档回执和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并在收到处分决定书后的一个月内,向发出该处分决定书的纪检监察机关反馈有关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组织、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职能部门及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在收到党纪政纪处分决定书后,应按照干部(组织关系)管理权限将处分决定书归入受处分人员的人事档案。

行政村、社区党组织,在收到属本级党组织管理的党员的处分决定书后,应将处分决定书归入受处分人的党员组织档案。

按规定需调整受处分人员工资、职务等事宜的,执行单位还应将反映执行情况的降低工资审批表、年度考核表等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二十条  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应将受处分人的年度考核和晋升职务工资情况,按人员管理权限,在次年年初分别报送作出处分决定的纪检监察机关以及组织、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职能部门。

第二十一条  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留党察看期满后可采取向受处分人员所在党组织和单位公示的办法,了解受处分人在留党察看期间的表现情况;受处分人确已改正错误,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经本人提出申请,应及时办理其恢复党员权利手续。

受开除以外有处分期行政处分的行政监察对象,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二十二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按照统筹安排、分级管理、加强引导的原则要求,结合所在单位日常管理、年度考核、解除行政处分、帮助解决实际困难等工作,对受处分人员开展回访教育。

第四章  执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机关对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建立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档案资料,加强对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管,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纠正执行工作中的问题。

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监督工作,纳入责任考核内容,进行定期考核。

第二十四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在每年年终将本年度管辖范围内的受党纪政纪处分人员名单及其处分情况、被立案调查人员名单,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抄送同级组织、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职能部门,并对执行情况进行反馈核实,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五条  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的要求,负责对反馈的处分决定执行情况进行核查,确保执行到位。

第二十六条  各级执行工作职能部门应结合执行工作实际情况,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处分决定的宣布,处分后职务工资调整、年度考核等执行情况,应以会议、通报、通告等形式向受处分人所在党组织及单位的党员干部公开,接受监督。

处分决定执行工作依照相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开,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违反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程序的规定,拒不纠正的,依照《关于实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责任制的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各级执行工作职能部门应定期组织本系统、本单位的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增强严格执纪意识,提高业务水平,保证执行工作质量。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中共浙江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浙江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各市、县(市、区)可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各地已制定出台的执行工作程序规定,与本规定不冲突的,可继续适用。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

2、送达回证

3、处分决定书入档回执

附表一:

中共××纪委×××监察厅(局)

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现任职务、时间

 

原任职务、时间

 

党纪

处分

时间

 

政纪

处分

时间

 

法纪

处分

时间

 

种类

 

种类

 

种类

 

处分

决定

宣布时间

 

宣布范围

 

送交本人

时  间

 

归入本人

档案情况

 

职务

级别

工资

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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