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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县公务车辆管理实施细则(修订) 玉县委办〔2013〕32号
2015-04-30 14:24  点击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县公务用车的管理,根据《浙江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各级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配备用于履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分为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一般公务用车是指用于办理公务、机要通信、处置突发事件等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执勤执法用车是指用于执法办案、监察、稽查、征管等现场执法执勤任务的专用机动车辆。

第二章 编制管理

第三条 党政机关的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应当根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管辖范围和工作需要等因素据实核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超编制配车,车辆已达到编制数的单位,不得购置新车。新成立单位需要新增车辆的,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资金来源情况,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条 严禁各单位擅自出售、更换车辆,未经许可,各单位不得擅自报废、转让或变更用途。车辆报废按照国家四部委《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202号)的规定执行;未到报废年限的车辆原则上不得更换新车;已到报废年限的车辆需要更换的,旧车出售必须事先报县财政局批准,对外公开拍卖、车辆转户报县公务用车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公车办)核销后,编制允许的方可重新配车。

第三章 标准管理

第六条 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标准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中办发〔2011〕2 号)和省控办颁布的公务用车购置标准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公务用车原则上参照党政机关配备使用标准执行。

第八条 因特殊公务,确需配备标准以上车型的,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报批,从严控制。

第九条 接待用车、特殊公务车辆不得作为领导固定用车。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条 申请公务用车配备(包括新增、更新、过户、调拨)的单位,应先提出申请,由县公车办审核后,填写《浙江省购置小汽车审核表》,报省控办审批,发放《浙江省购置小汽车控购指标证》,购车单位凭指标证指定的车种、车型按照政府采购程序采购汽车。县公安车管部门按规定加强对各类公务用车的登记审核,并凭财政部门核发的《浙江省购置小汽车控购指标证》进行上牌登记。

第十一条 用于特殊公务的车辆,由用车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公车办审核同意后,报省控办批准。

第十二条 境外赠送的汽车、上级调拨的汽车,由受赠单位报经县政府授权审批的部门审批后,凭批件到县控办办理控购手续。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公务车辆的调配使用。

1、各单位要建立健全车辆派遣、审批、使用登记制度。严禁公车私用,要建立公车使用台帐,实行“一车一台帐”,明确反映出车事由、时间地点、里程等事项,减少出车的随意性。

2、任何单位不准长期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企业的车辆,不准长期租用企业或社会车辆,不准擅自接受任何单位和个人赠予的车辆。

3、实行公车定点停放。各单位要建立公车入库管理制度,要明确公车停放地点,并报县公车办备案。非工作时间车辆必须停放在本单位或固定停放点,严禁公务车辆停放在居民小区、餐饮酒店与娱乐场所。

4、不得公车私用,有接待或特殊业务专用车辆的单位,要严格按使用性质使用。一律不准用公务车辆学习驾驶技术;一律不准将公车用于婚丧喜庆、度假休闲等与公务无关的活动。

第十四条 公务车辆驾驶员的管理。

1、公务车辆须由专职驾驶员驾驶。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的非专职驾驶人员,无论因公因私,均不得驾驶公车。

2、如专职驾驶员人数少于单位车辆数,确需配备兼职驾驶员的单位,可按差额数每车配备1—2名兼职驾驶员,兼职驾驶员须报县公车办审批,县管干部与学校、医院、基层站所等企事业班子成员不得兼任驾驶员。

3、各单位要完善专(兼)职驾驶员个人信息登记,并报县公车办备案,如驾驶员有更新变动,各单位要在7个工作日内报送相关个人信息。

第十五条 公务车辆统一牌照框的管理。

1、全县所有公务用车(包括各单位超标二类车、工具车、特种车等),使用统一公车牌照框。挂“警”字车牌和挂黄牌等车辆可不使用统一公车牌照框,但纳入公车管理范围。

2、购置新车,自购置之日起7天内将《玉环县公务车辆管理信息一览表》报到县公车办,领取公车牌照框。

3、公车牌照框应妥善保管,不得故意污损或遮挡,不得擅自拆卸或更换。

4、公车拍卖或报废后,应及时将公车牌照框交回县公车办。

第十六条 遵守交通和道路法规,安全文明驾驶。领导干部使用公车时,要特别注意形象,自觉遵守交通和道路管理法规,自觉接受监督与检查,不得阻碍公安交警、交通、城管执法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不得为违规司机开脱说情、拒绝处罚。驾驶员须及时进行审检和处理违章记录。

第十七条 实行公车定点保险。各单位须在县财政局确定公布的定点保险机构和险种范围内保险。

第十八条 实行公车定点维修。各单位须在确定公布的汽车定点维修单位,或者指定特约维修点进行车辆维修。

第十九条 实行县内公车定点加油。各单位须在县财政局确定公布的汽车定点加油单位使用IC卡加油,实行一车一卡。

第二十条 领导干部调动工作后,不得将原单位的汽车带到新任职单位使用。

第二十一条 因机构改革,单位合并或撤销时,其所有车辆一律由县财政局会同县政府相关部门统一调配,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凡公务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车辆被盗、被抢的,必须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所在单位必须在3天内向县公车办报告。隐瞒事实、逾期不报的,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车辆配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1、用贷款、集资款购买车辆的;挪用社保基金、教育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以及其他专项资金购车的;

2、购买超标准车辆或对车辆进行豪华装修的;

3、超编制购买车辆或挂靠下属企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个人购买车辆的;

4、利用职权向下属企事业单位摊派资金购买车辆的;

5、长期占用、借用、租用和调换下属企事业单位车辆的;

6、未经批准,擅自购买、报废、出售、转让、变价处理车辆的;

7、有其他违反车辆配置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在车辆日常使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律先停职或免职并赔偿相应损失,再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属临聘人员的,一律由所在单位予以解聘,各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形式再予以聘用:

1、违反公车管理规定,造成车辆被盗、被抢、被毁的;

2、私自出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3、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4、酒后驾驶车辆的;

5、有其他违反车辆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 在车辆日常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1、不使用统一公车牌照框、或将统一公车牌照框擅自拆卸或更换的;

2、统一公车牌照框污损不及时清理、保管不善或遮挡的;

3、非工作时间,未将公务车辆停放在本单位或固定停放点的;

4、将公务车辆用于婚丧喜庆、度假休闲等与公务无关的活动的;

5、将公务车辆用于学习驾驶技术的;

6、其他公车私用行为的。

各单位公务车辆驾驶员因上述七款行为一年内2次受到通报批评及以上处理的,该年度考核一律定为不称职(合格)等次;属临聘人员的,一律由所在单位予以辞退,各单位在2年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形式予以聘用。

各单位因上述七款行为一年内有2次以上(含2次)工作人员受到责任追究的,追究所在单位责任科室(站、队、所)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屡查屡犯、群众反映强烈的,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求,追究有关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公车管理制度,严格公车管理和使用。单位主要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抓好本单位的贯彻落实。

第二十七条 县财政局、县控办要切实履行责任,密切配合,严格购车标准,强化编制管理,控制资金使用。

第二十八条 县公车办定期或不定期对有关单位公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全县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重点工程指挥部执行本细则。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的车辆管理按照细则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在玉上级垂直管理单位公务车辆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县公车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如与上级新出台规定有抵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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